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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周杰,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现租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上江村。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毛某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叶家殿村徐某乙家中,谎称徐某乙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出了事故要送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徐某乙本人不会驾驶摩托车,该车平时均由其儿子徐某甲使用管理,且其儿子徐某甲系毛某的朋友),徐某乙信以为真遂将摩托车及购车发票等材料交给了毛某。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毛某又谎称徐某乙的摩托车出事故如先过户给他人有利于事故处理,欺骗徐某乙将该摩托车过户给雷某(被告人毛某的朋友)。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20元。此后,被告人毛某又先后虚构徐某乙儿子的事故处理需要交钱、需要给付被害人赔偿金、其儿子徐某甲被公安机关羁押需要交纳保证金、徐某甲欠章某钱等事实,从徐某乙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毛某被肖某扭送至遂昌县公安局妙高派出所。归案后,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毛某已将前述摩托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章某、黄某、雷某、李某、吴某、傅某、张某、肖某、洪某、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考勤表;借车协议、借据;遂价认证(2014)鉴字1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协议、领条、收条;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和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二、其余赃款人民币5200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关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