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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兴泰瑞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摩奇创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泰瑞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摩奇创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5467号原告北京兴泰瑞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金海小区14号楼(2)-1-3。组织机构代码:59232716-1。法定代表人张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春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兴泰瑞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被告摩奇创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茂中心16号楼1218室。组织机构代码:74233807-8。法定代表人区健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兴泰瑞达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瑞达公司)与被告摩奇创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奇创意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寻找生态养殖园及李家峪地块达成过居间服务协议,被告也从未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双方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地的基础上,只能依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兴泰瑞达公司针对被告摩奇创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2年10月,被告欲在平谷区搞立体生态养殖,其总经理区健丽经人介绍,将寻找适合建立养殖场土地的事宜委托给原告,被告对所寻土地面积、承包年限、价格等向原告提出要求,双方对原告的居间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提出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协议书,被告总经理区健丽表示先找地,协议随时都可以签,事成之后被告肯定会依约给付居间报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在平谷范围内按被告要求为其寻找土地,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若干地块逐一考察,最后选定华山镇李家峪地块。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在该地块上新注册成立的北京家育丰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拿到心仪土地,后原告又无偿协助被告办理该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等手续。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居间报酬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居间服务是在平谷区发生的,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双方亦无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总经理区健丽委托其就生态养殖场寻找地块,并在原告的帮助下在李家峪地块找到合适地块,被告在此新注册成立北京家育丰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史利青、王辉的邮件往来、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聘请原告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事项达成的《中介居间服务协议》、录音笔录及光盘、北京家育丰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李家峪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赵国红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就聘请原告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事项达成的《中介居间服务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已履行完毕,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区健丽系被告摩奇创意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家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受被告总经理区健丽委托为其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居间服务协议,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注册地不在北京市平谷区,故被告以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