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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8

案件名称

李贡献盗窃、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贡献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贡献,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贡献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李贡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14年1月7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建设路中央名邸小区,采取攀爬入室手段进入卞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卞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李贡献拿起卞某家的菜刀将卞某左手砍伤并抢劫现金90余元。经鉴定,卞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在审理期间,李贡献亲属赔偿卞某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二)盗窃罪1、2013年11月27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嘉鹏花园小区,采取攀爬翻窗入室手段进入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2、2013年8月13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芒山路中豫世纪城(二期)小区,采取攀爬翻窗入室手段分别进入侍亮、高某1、杨某家中,共盗窃现金3000余元、“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3000元左右。3、2013年6月24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建设路中央名邸(二期)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张某1家中,盗窃现金2300元。4、2013年7月29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欧亚路友谊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张某2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500元。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李贡献在永城市中央名邸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樊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6、2013年8月26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建设路时代广场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高某2家中,盗窃现金700元。7、2013年10月3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凤凰国际花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进入蒋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余元。8、2013年11月5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永兴街永阳花园小区,采取同样手段分别进入杜某、曹某家中,共盗窃现金1600余元。9、2013年12月5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班东散居片,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夏某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10、2013年12月3日凌晨,李贡献在永城市铁南路祥云散居片,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张某3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11、2013年9月,李贡献在永城市欧亚路友谊小区,翻窗入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72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贡献供述,被害人卞某、李某2、侍亮、高某1、杨某、张某1、张某2、高某2、蒋某、杜某、曹某、夏某、张某3、樊某陈述,证人田某、马某、李某1、万某、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李贡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贡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贡献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贡献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贡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贡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二、对被告人李贡献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还本案被害人。李贡献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李贡献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李贡献供述在卞某家盗窃时因害怕卞某抓住自己,用菜刀砍卞某;卞某陈述在抓捕李贡献时,李从橱柜上拿一把菜刀将其砍伤;卞某之妻田某证明李贡献用菜刀将卞某的手砍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卞某的手伤系锐器所致,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贡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李贡献刑满释放后,在半年之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