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张钧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张钧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松林,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智,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郭成芹(系母子关系),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告张松林诉被告张钧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张钧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诉称,2013年4月原告误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错汇了共计65000元人民币。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识,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经多方联系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松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证明原告错汇给被告钱款的情况,该款项属于不当利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2、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案外人王某1否认要求原告将65000元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所得系不当得利,案外人否认与被告相识,且与被告从没有金钱往来。被告张钧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19日存入被告名下的2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王某1存入,与原告无关;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张钧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王某1及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给原告45000元款项的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45000元。被告张钧智对于原告张松林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张松林对于被告张钧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关某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有诉讼,且证人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因此其证言没有客观性,且证人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底4月初,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借款时间不符,证人对于借款过程描述不清,有重大疑点,其证言虚假;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的客观性、关某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证人并不能证明其为公司员工,其所述的借款时间也存在重大疑点,证人也承认没有看到原、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另证人在原告与案外人沈喆借贷纠纷一案中也作为证人出庭,并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证言,故其证言具有主观倾向,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6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被告虽然当庭否认该钱款系原告给付,被告及证人均未对于无卡存款的凭证在原告处进行合理说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该20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款45000元的情况提供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未就此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原告向其借款4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存入9000元、7800元、32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5000元。2014年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证人王某1要求归还借款,其中包括本案中的65000元,后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被告获得原告转账给付的65000元款项,辩称其中20000元系证人王某1给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能够提供无卡存款的凭条,故对于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剩余45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并就此情况提供证人证言,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并未就此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此款项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应当属于孳息,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钧智返还原告张松林6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钧智返还原告张松林不当得利款项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钧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涛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