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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永新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永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406号罪犯任永新,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吴江刑二初字第04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永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2012年3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7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任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任永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永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陈 舜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