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特觉约且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特觉约且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觉约且,曾用名特党约且,男性,住昭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林中,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觉约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觉约且及其辩护人林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特觉约且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天井村47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租住处的沙发夹层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97.61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特觉约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45分许,大理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清查辖区内出租房时,发现天井村47号房屋内一租户特觉约且神色紧张,随后在其租住处的破沙发坐垫下发现一袋白色块状可疑物。经称量及送检,该袋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97.61克,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尿液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称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觉约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97.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特觉约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张学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