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533-4号原告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江鹏,职务董事长。被告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盛文中,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淄博兰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4元,减半收取343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福宝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