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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张晓华,李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9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陈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陆磊。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稳。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君高。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被告张晓华。被告李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万公司)、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富公司)、张晓华、李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名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110384.34元(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其中期内利息0元、逾期利息109631.64元、复利752.7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含复利,逾期月利率为9‰,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2、被告奥富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原告依法优先受偿,最高受偿债权金额2500万元;3、被告益鑫公司在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奥富公司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稳、张晓华均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益鑫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陆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万公司、益鑫公司(公告)、奥富公司、张晓华、李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张晓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星海公寓e1-5房屋、登记于被告益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湖屿村的五套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名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821002013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由:(1)被告奥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莘塍镇莘塍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2500万元;(2)被告益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850万元;(3)被告奥富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750万元;(4)被告张晓华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750万元;(5)被告李稳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275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依约放款。被告名万公司按期结清期内利息。届期,被告名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的1368.37元);二、如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莘塍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7)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张晓华、李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750万元为限,被告张晓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750万元为限,被告李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2750万元为限;四、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张晓华、李稳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73元,公告费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33元,由被告浙江名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益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奥富服饰有限公司、张晓华、李稳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