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秀与被告张跃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张跃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胡秀,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跃星,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秀与被告张跃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秀撤回对被告张跃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秀负担。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兰保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