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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征与陈立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陈立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刘征,个体工商户,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陈立新,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征与被告陈立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征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征诉称:原告系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金丰彩钢不锈钢制品厂的业主。2008年5月1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2008年11月29日,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原告是经被告介绍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所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将原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都给付被告,由被告向发包方催要该笔工程款79240元,具体发包方与被告如何商量给付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只要给付原告79000元即可,被告同意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该承包工程合同及完工证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催要该笔欠款,双方已通知原债务人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被告一直未将该笔欠款79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新辩称:原告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完工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7924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张。后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都给了被告,让被告代原告催要该笔工程款,对此,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牛春祥是知道的,原、被告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口头协商由建华安装有限公司用该笔工程款抵顶给原告一处房产,原告将该房产给付被告,被告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但建华安装有限公司一直未将抵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将该房产给付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该笔工程款。如果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牛春祥将抵顶工程款的房产给付被告,被告就同意将该笔工程款给付原告。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79000元。原告主张:原告系经被告介绍,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次要账未果,因原告与发包方不认识,并且是经被告介绍的,所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将施工合同及完工证都给被告,由被告向发包方催要该笔工程款,具体发包方是顶房产还是如何给付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只负责给付原告该工程款就可以了,工程款一共是7924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79000元,被告同意后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一事,发包方建华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牛春祥是知道的,原、被告也找过牛春祥并告诉过他,牛春祥也与被告协商过用十八里村开发的单元楼一处抵顶该工程款,由被告给付牛春祥差价款就可以了,但最后具体为什么没有协商成原告就不清楚了。原告已将与建华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故被告应按为原告出具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欠款7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5月15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的一切权利均转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给付原告欠款79000元。证据二、2014年11月11日牛春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欠刘征79000元,刘征把这笔帐转给了陈立新这事我知道,2009年告诉我了。牛春祥2014.11.11”。用以证明2009年原告与陈立新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陈立新,双方当时就已经通知原债务人牛春祥了。证据三、2014年11月18日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公证书(2014)遵证经字第138号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李亚军的监督下,申请人刘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一页(内容见附件1)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遵化市东新庄镇王各庄村的牛春祥,并取得编号为1076542454108的《国内标准快递》一张(内容见附件2)”。用以证明原告已用特快专递向债务人牛春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牛春祥该笔债权已转让给陈立新,并到公证处作了公证。被告陈立新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认可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只是负责代要该笔工程款。关于证据二,被告辩称牛春祥虽然知道,但没有按当初约定的将抵顶的房产给付刘征,再由刘征将房产交给被告,被告才将钱给付刘征。关于证据三,被告辩称不清楚,因为原告将合同及完工证给付被告,被告才为原告打的欠条。被告陈立新主张:因为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都给了被告,所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只是负责代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与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牛春祥协商过用开发的房产抵顶工程款,但牛春祥一直未给被告抵顶的房产,所以被告也未给原告该笔工程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5月17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08年11月29日,完工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均已给付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催要该笔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并将该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所产生的原告与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发包方索要该笔工程款,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该笔工程款7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金丰彩钢不锈钢制品厂的业主。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建华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单位:发包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遵化市金丰彩钢厂,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宏伟名都楼房封顶3号、4号楼;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1.本工程造价为¥140元/平米(平米按彩钢瓦面积计算),计108000元整。2.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3.合同签订后,建筑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施工中增减工程量,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工量结算。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牛春祥,承包方:遵化市金丰彩钢厂,法定代表人:刘征,遵化市鑫海市场金丰不锈钢制品厂(印章),08年5月17日”。2008年11月29日,建华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一份,内容为:“完工证,4#楼:层面彩钢经验收合格,已完成工程量566.0㎡Х140,合计:79240.00,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栋号负责人:李长存,生产经理:牛振全,技术负责人:张成祥,审核负责人:李有伯,2008年11月29日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宏伟名都第二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均给付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09年5月15日,今欠金丰不锈钢彩钢制品厂人民币79000,人民币(大写)柒万玖仟元整,欠款人:陈立新,手机:150××××0288,欠款人地址:遵化南台”。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能够证实原告与原债务人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交给了被告,即是将完工证所产生的原告与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有效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其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表明被告同意将原债务人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至其名下,故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新的债权凭证。原告同时提供了建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牛春祥出具的书面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该笔债权转让给被告时已通知了原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给付被告,只是要求被告代为催要工程款,但被告除提供了原告交付其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外,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征欠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娟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韶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