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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伟军与倪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军,倪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徐伟军。被告倪启宏。原告徐伟军与被告倪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倪启宏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徐伟军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同时被告倪启宏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利息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启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招商银行跨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倪启宏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倪启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倪启宏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9700元,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给付现金300元,被告倪启宏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伟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月息5%),借款人倪启宏,2014年4月26日”。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利息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启宏向原告徐伟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倪启宏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启宏应当按约并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徐伟军要求被告倪启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超出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6400元利息,未违反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倪启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军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倪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