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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45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万翔,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个体户。曾因嫖娼,于1994年11月被决定收容教育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8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2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个体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志军、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陈某分别得知兴仁镇某工地将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开工后,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孙某纠集人防备打架,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了“毛毛”,让其帮忙叫人。同日晚,被告人陈某亦纠集了王某锋,让其多带些人过来撑场面。同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等数十人来到工地门口。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纠集的一群人赶到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阻止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施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对本方人员称“打这婊子!”。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在工地用砖块等工具砸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多人被殴打后,被告人孙某和赵某春等人到工地门外的车中取出关公刀、长枪等工具回到工地内,被告人孙某持关公刀欲砍被告人陈某,赵某春持长枪欲刺被告人陈某,均被被告人陈某用木方挡住。后被告人陈某一方多人或持匕首、或拿砖块,或拳打脚踢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牟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万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应对持械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要求任何人持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一方人员没有带任何东西到工地,只是在工地上捡了一些砖块,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葛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本人没有持械,也没人通知他人持械,认定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另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因从事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某小区土方工程生意,多次协商未果而产生矛盾。同月5日晚,两被告人分别得知该工地将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开工后,被告人王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孙某说:兴仁工地明天开工,你带几个机灵一点的人过来,明天开工陈某过来肯定要打架,我们也有点防备。随后,被告人孙某电话联系了“毛毛”(身份不明),让其帮忙叫人参与打架。同日晚,被告人陈某亦纠集了王某锋(另案处理),并称:兴仁工地5月6日开工,怕到时候有人过来闹事,你多带些人过来捧捧场,撑撑场面。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让崔某(已行政处罚)到兴仁路口接王某锋等人,王某锋纠集的黄某甲(已行政处罚)等数十人来到工地门口,被告人陈某亦随即赶到。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亦纠集被告人孙某和赵某春(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阻止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施工。后被告人陈某一方数十人佩戴白色手套来到工地,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对本方人员称“打这婊子!”。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在工地用砖块等工具砸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多人被殴打后,被告人孙某和赵某春等人到工地门外的车中取出刀、长枪等工具回到工地内,被告人孙某持刀欲砍被告人陈某,赵某春持长枪欲刺被告人陈某,均被被告人陈某用木方挡住。后被告人陈某一方多人或持匕首、或拿砖块,或拳打脚踢殴打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受伤。兴仁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路过该工地,发现有人打架后进入工地,双方见警车便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符合聚众斗殴罪主体要件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同案行为人黄某甲、崔某已分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6日前几天,其和“老六”一起玩时,“老六”对其说,5月6日陪一个老板去工地解决点事情,去赚点小钱。5月6日上午7时,其到了虹桥路机关加油站,乘车到工地,后来就打成一团,其看到被告人孙某拿关公刀朝对方砍,后被一群人摁倒拳打脚踢,赵某春拿着一根棍子一样东西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7时许,其到工地后,看到一群人追着被告人王某甲打,旁边有人拿着刀,被告人陈某拿着木棍在打人,旁边还有人拿着刀在砍,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孙某都被刀砍了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其接到被告人陈某的电话,叫其第二天一起去兴仁工地开工。次日上午7时许,其到了工地,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一方和被告人陈某一方打成一团,其制止不了;被告人孙某在打架现场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其到工地后,看到一群人为争做土方生意打起来,有人用砖头扔,有人用木方打,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长枪,被告人陈某用木方挡大刀,后面有几个人一起打拿大刀的人,后其报警,不到一分钟,一辆警车到现场的事实。5.未到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其在兴仁工地,看到被告人陈某一方和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为争做土方生意打起来,一群人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长枪,有人拿木方子、砖头打的事实。6.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兴仁工地准备开工,忽然一群人打了起来。有人拿着大刀,有人拿着有尖刀的铁棍,也有人拿砖头打的事实。7.未到庭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陈某帆对其说,5月6日要租用一辆大巴车,后安排黄某乙于次日5时45分在夕洋桥那边等人的事实。8.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袁某打电话叫其开大巴车于5月6日5时30分左右在海门三厂镇夕洋桥那边等人,后带了30多人去兴仁,后有人给车上的人发白手套的事实。三、勘验检查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聚众斗殴案的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枪、砖块等物证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二人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五、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争做土方生意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孙某等人,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某工地,后与被告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殴打其一方人员,致其和被告人孙某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其因争做土方生意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指使王建峰纠集人员等,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河西安置小区工地,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对方人员殴打其一方人员,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有一人即被告人孙某持关公刀挥砍其,一人持长枪即赵某春追刺,均被其用木棍挡住,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3、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说:6号新工地开工,怕有人抢工地,你找几个人来保护我。后叫其找了“毛毛”等人,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到达兴仁镇河西安置小区工地,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生意没谈拢,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用砖头殴打或拳打脚踢其一方人员,其拿了一个铁棒子一样的东西准备打对方,后其被对方用刀和砖头打伤的事实。4.同案行为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晚上,其和陈某帆等人在海门市某KTV玩时,陈某帆接到一个电话,对在场的人说,明天到金沙那边的工地,可能要动手,过去每人拿五百元。第二天早上6时,其和陈某等27人乘坐中巴来到兴仁路口,后四五十人到工地,听到前面有人喊打,后来就打成一团,其这一方有用砖头朝对方头上砸,还有三四个人拿着棍子一样的东西朝对方穿黑衣服的人身上砸,因为其这一方都戴白手套的,其认得出的。对方有拿关公刀、长枪的,其用拳头打了一个男的五六下,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两巴掌,后被被告人王某甲抓住的事实。5.同案行为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陈某之间为争做土方生意一直在闹矛盾。同年5月6日早上,其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去兴仁路口接人去工地,后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王某甲吵了一会儿就打起来了,被告人孙某拿关公刀往被告人陈某身上砍,但没有砍到,后这个人被五六个人抓住拳打脚踢,赵某春拿着一根铁枪的事实。六、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兴仁派出所民警易弘毅于2014年5月6日8时许,驾车路过兴仁某工地时,见到一身穿蓝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王某甲)被十几个戴白手套的青年男子追打,后进入工地发现一约30岁体型微胖上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即被告人孙某)被一上身穿米黄色外套、手戴白手套的男子用一把10厘米的匕首捅到大腿,以及看到有人持关公刀、长枪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2014年5月6日兴仁安置小区工地门口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某以及崔某、王某锋等人在此有部分行为的事实。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民警朱剑锋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后于次日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6日8时14分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到群众顾先生的报警,并于当日立案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行为人陈某、陈某帆、王某锋、赵某春4人刑事拘留上网追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孙某纠集他人持械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万翔有关被告人王某甲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聚众斗殴中持刀、赵某春持长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为证,而被告人孙某系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赵某春系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人员,且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予制止,故被告人王某甲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葛志军有关被告人陈某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陈某一方人员在聚众斗殴现场用砖块、持匕首斗殴,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伤情相印证,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未予制止,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三被告人均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关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