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与肖代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肖代会,王多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193号。法定代表人刘乃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武,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海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代会,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多志,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代会、原审第三人王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武,王多志为公司股东。肖代会与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02年11月13日,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肖代会借款90000元用于收购芋角;2003年12月6日,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又再次向肖代会借款75000元用于“收购宜宾县茶叶公司陈国均处,月息两分”。2008年6月26日,王多志向肖代会作出书面承诺书,即: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肖代会借款现金90000元用于收购芋角及向肖代会借款75000用于收购茶叶公司,待公司实现收益后,将本金及利息(月息两分)全部付清,该书面承诺书加盖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因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未归还该款而酿成纠纷,致肖代会诉讼到法院,要求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两分给付资金利息共计534900元。审理过程中,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肖代会提供的2003年12月6日《借条》书写时间及2008年6月26日《承诺书》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手写文字书写时间及《承诺书》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1《借条》手写体文字不是“2003年12月6日”其落款标称时间书写,而是在样本1(2003年10月24日)之后13个半月左右时间书写形成。2.检材2《承诺书》印刷体文字不是“2008年6月26日”打印形成,而是在样本2(2008年6月28日)之后一个月时间打印形成。以上事实,有肖代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收据、情况说明、借条、入库单、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魔芋精粉购销协议、邓芝友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领条、陈国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书、宜宾金山白魔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陈国君所作的《承诺书》、土地转让补偿协议、《承诺书》;魔芋精粉购销协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多志提供的魔芋精粉购销协议、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总帐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肖代会诉请的90000元借款,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归还;第二、75000元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对于第一个焦点90000元借款,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对其在2002年11月13日向肖代会借款9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定。该借款9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及该款是否已经归还,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在2002年12月15日、2003年1月1日已分别归还肖代会75000元、60000元,肖代会称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的魔芋精粉货款,不是还的借款,庭审中宜宾金山白魔芋生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2002年10月16日王多志50000元的领条、2002年10月21日肖代会10000元的收条、2002年12月15日肖代会75000元的领条,这三份证据来证明90000元借款已归还,显然不能成立,前两份证据的时间是在借款90000元时间之前,只有第三份证据的时间是在借款90000元之后,这只能证明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有借贷关系;且王多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笔借款90000元本息均未支付,再加上2008年6月26日加盖有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的证据,均能证明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肖代会借款的90000元未归还。对于第二个焦点借款75000元的借条和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虽然司法鉴定确认75000元的《借条》形成时间不是借条上书写的时间,《承诺书》也是事后一个月打印形成,但第三人王多志承认肖代会多次找其换过《借条》,具体的形成时间与借条上书写的时间不会是同一时间,出具《承诺书》是因为一直没有还9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75000元的借款本息。因王多志当时系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庭审中承认未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因此,综合采信肖代会主张,依法认定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未归还肖代会两笔借款本息的法律事实。关于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与2003年12月6日的借条均没有约定两笔借款的归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肖代会提出的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肖代会出示的2003年12月6日的借条、200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以及其它证据,均能证明两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及借款90000元应从2002年11月14日起计算、借款75000元应从2003年12月7日起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肖代会主张时间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212400元(118个月×90000元×2%)、157500元(105个月×75000元×2%)。综上,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肖代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两笔借款的本息53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肖代会借款165000元,给付资金利息369900元,合计534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3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52元由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2003年12月6日75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是假证据,被上诉人坚持是2003年12月6日写的,后来上诉人申请对《借条》和《承诺书》进行鉴定,结论是75000元的《借条》和《承诺书》不是落款标称同一时间形成,是后来形成的,那么就否定了原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是假证据。而一审法院却采信王多志的谎言认定上诉人的90000元借款未归还,作出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对借条的形成多次说法不一致,肖代会称找王多志多次换过借条,并称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又称就是鉴定书上的时间书写的,既然调换过借条,就应该落款为后来形成的时间,仍然写2003年12月6日的时间不符合逻辑、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其观点,上诉人不仅归还了借款,同时肖代会还领取了收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多志的借款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且与出资转让股权交叉,《借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王多志和200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作证据,忽视了王多志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539804元。被上诉人肖代会答辩称:90000元是上诉人购买芋角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至今没有偿还,其他款项是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的精粉款,不是借款;75000元借款有承诺书为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多志答辩称:当初是向肖代会借的钱,公司根本没有钱。2003年12月6日的借条是我受了公司委托亲笔书写的。借款是事实,没有还款也是事实,承诺书也是事实。这个案子在经济上我没有责任。二审审理查明,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6日,主要从事魔芋精粉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糖果、糕点生产销售。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刘荣武,刘荣武、王多志为公司股东。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肖代会与公司有业务往来。2002年11月13日,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向肖代会出具《收据》,该《收据》摘要写明“借款用于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收购芋角”,金额为90000元。《收据》上有具体收款人私章,加盖了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王多志向肖代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代会现金7.5万(柒万伍仟元正),借此款用于收购宜宾县茶叶公司陈国军处。月息两分。经手人王多志。《借条》上加盖了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6日。2008年6月26日,王多志向肖代会作出书面《承诺书》,内容: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肖代会借现金9万元,用于公司收购魔芋角。又于2003年10月向肖代会借现金7.5万元用于收购茶叶公司(小山庄)。待公司实现收益后,将本金及利息(月息两分)全部付清。特此承诺,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书面《承诺书》加盖了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7月7日,肖代会向法院起诉,要求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65000元,并要求支付至还清本金为止期间每月2分的利息。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认可2002年11月13日向肖代会借款90000元,同时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证证实:2002年12月15日肖代会在领条“今领到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还我的借款人民币75000元”上的领款人处签字;2002年12月14日,肖代会在领条“今领到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上的领款人处签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肖代会提供的2003年12月6日《借条》书写时间及2008年6月26日《承诺书》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借条》手写文字书写时间及《承诺书》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1《借条》手写体文字不是“2003年12月6日”其落款标称时间书写,而是在样本1(2003年10月24日)之后13个半月左右时间书写形成。2.检材2《承诺书》印刷体文字不是“2008年6月26日”打印形成,而是在样本2(2008年6月28日)之后一个月时间打印形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代会持有的75000元的《借条》和《承诺书》均是王多志经手出具,王多志作为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能否代表公司行为。首先,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明确王多志手写体文字的时间是在2003年10月24日之后13个半月左右时间书写形成。《承诺书》印刷体文字是在2008年6月28日之后一个月时间打印形成。因此,肖代会持有的《借条》、《承诺书》不能真实反应其客观的形成时间,王多志经手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存在瑕疵,并非客观真实;其次,被上诉人肖代会持有的《借条》、《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印章或者财务发票专用章,显然不符合印章的使用范围;再次,《承诺书》为打印体,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承诺书》内容中涉及7.5万元的借款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加之,王多志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手的借款已经上交给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财务的依据。王多志出具《借条》、《承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也未得到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上诉人肖代会主张的2002年11月13日90000元借款。上诉人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肖代会在2002年12月14日和15日领取了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领条上明确写明上诉人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归还的是借款,而肖代会领取的货款与归还借款相比较内容均有明显差异;肖代会持有的借条发生在2002年11月26日,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归还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26日之后,与王多志经手的借款并非发生在同一时段,二者不存在重复、交叉;加之,肖代会在宜宾金山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自己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的款项均发生在2003年12月6日之前,因此上诉人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抵消了被上诉人肖代会持有的90000元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诉讼,应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肖代会持有的《借条》、《承诺书》均是王多志经手,王多志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接受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或者代表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王多志承担。由于在诉讼中,被上诉人肖代会并没有要求王多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肖代会要求宜宾白魔芋生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代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2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9元,合计44001元,由被上诉人肖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