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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吴勇、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吴勇,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系组织推荐。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魏化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与被告吴勇、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12日10时被告吴勇皖A799**(挂车为皖A7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合肥市芙蓉路行驶至繁华大道转弯时与姜树明驾驶的皖AR69**号货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勇准驾车型不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束永龙、姜树明、余本海因事故造成的赔偿损失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52、01253、01430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94295.07元;原告在赔偿损失后有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依法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赔付本案交强险赔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追偿。另,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7147.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6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二、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一初第01252、01253、01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各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三、支付凭证,证明法院判决后,原告依判决支付了受害人损失共计47147.53元。被告吴勇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请期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为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垫付款47147.53元的主张没有真实合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没有依据;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引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综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勇对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所举的一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以及驾驶证无异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与吴勇无关。对二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不是用于工商行记账的制式凭证,而是非制式的,不是当时用于转账的原始凭证;该组证据内容填写不是按照制式的打印要求制作的,而是手写的;单据的日期不能确定是当日日期,很有可能是制作单据时填写的;单据上的数额与法院的原判决也不符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交的一、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0时10分左右,吴勇驾驶皖A799**(挂车为皖A7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市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道转弯时,遇姜树明驾驶的皖AR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皖A799**(挂车为皖A7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右侧与皖AR69**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相碰,致两车受损,姜树明及皖AR69**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束永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合公交(经)认字(2011)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勇驾驶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承担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岔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岔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树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束永龙不负此事故责任,余本海系皖AR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车上货物系余本海所有。受害人束永龙、姜树明、余本海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2)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52、01253、01430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姜树明、束永龙、余本海合计损失94295.0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分别给余本海、姜树明、束永龙个人账户转账合计47147.53元。另查明,吴勇的准驾车型为B2,不符合驾驶皖A7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皖A7N**号挂车的驾驶条件。皖A7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皖A7N**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但两车实际所有人均为吴勇,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人财保合肥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吴勇主张追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户单位,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由于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致吴勇证驾车型不符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勇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请期间,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原告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分别给余本海、姜树明、束永龙个人账户转账,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期内,故被告吴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人民币47147.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吴勇、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