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村海信依云小镇工地16号地块1号楼东侧集装箱内,因故与白某乙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铁管击打白某乙头部,致伤。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崂山区北姜哥庄村海信依云小镇工地16号地块1号楼东侧集装箱内,因琐事与其父李某乙发生争吵,白某乙见状不满,打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根铁管击打白某乙头顶部一下,致伤。经法医鉴定,白某乙左额顶部头皮创伴头皮下血肿;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筛板、左侧额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上述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因损伤形成亚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并导致脑疝,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危为安,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白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白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石某、李某乙、李某丙、常某、白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人民陪审员 田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