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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又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斯达,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仝某妻侄儿,两家相邻居住,因宅基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嵩县大章镇大章村的家中再次因宅基地纠纷与仝某发生冲突,期间曹某某用竹竿将仝某左眼致伤。经诊断,仝某左眼球破裂。2014年7月3日,经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仝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仝某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仝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曹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仝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仝某对曹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解,请求法院对曹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某陈述,并有证人仝某某、朱某某、仝某甲、申某某、冉某某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收据、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