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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宋某,女。被告冀某某,男。原告宋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我实施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和被告冀某某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应予不准离婚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侯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