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陶建义、王智江。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被告:谢卫国。被告:谢启晨。被告:陈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2502010519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查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437.4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8511.48平方米],为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880万元(本文中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登记变更协议》,双方同意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变更为7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0日,被告谢卫国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2555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卫国为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2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谢启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2555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启晨为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2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99992012555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茹为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2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3612302012599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查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逾期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8.4%计收;3、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查理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4、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查理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查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查理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66.66元、复利78.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查理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66.66元、复利78.4元及逾期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与利息35466.66元之和计40354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息的复利、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查理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437.4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8511.4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进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查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谢卫国、谢启晨、陈茹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变更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被告查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表、放款帐卡明细表及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查理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息情况;7.法律服务代理合作协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茹系澳大利亚籍,本案系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陈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未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查理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查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查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66.66元、复利78.4元及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查理公司支付逾期息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查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查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7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查理公司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查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谢卫国、谢启晨、陈茹为被告查理公司向原告融资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应依约各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理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5466.66元、复利78.4元及逾期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与利息35466.66元之和计40354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律师费3000元;二、如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25020105198),对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4437.47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8511.4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5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谢卫国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5559-4),在9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启晨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5559-3),在9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茹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5559-2),在9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谢卫国、谢启晨、陈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1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84元,由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谢启晨、陈茹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谢启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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