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彭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元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元,曾用名彭坤,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睢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希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元及其辩护人戴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彭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宿州市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02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元在安徽省灵璧县一ATM机上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彭元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5月27日宿州市工商银行报案时透支款本息合计已达29993.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彭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在宿州市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02的信用卡。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彭元在安徽省灵璧县一ATM机上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彭元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5月27日宿州市工商银行报案时透支款本息合计已达29993.84元。案发后被告人彭元的家人积极主动将透支款及其利息全部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工作单位及个人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恶意透支2万元,数额较大,并经中国工商银行宿州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元家人已将全部透支款及其利息归还银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元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军 附:本案相关法律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