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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孟会与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孟会,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孟会,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小传,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定代表人方承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5号太华公寓写字楼713A室。法定代表人文文蔚,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孟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来公司)、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39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孟会之委托代理人卢小传,被上诉人丽来公司、侨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勤、王丁到庭参加诉讼。唐孟会于2014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购买丽来公司开发的××号楼别墅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侨乐公司系丽来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我与侨乐公司签有《北京丽来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2年底,我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春节期间,侨乐公司要求装修工人全部撤离工地,致使装修现场无人。2013年2月18日,侨乐公司发现涉案房屋车库及地下有水大量流出,通知我和装修公司到现场。经我到现场查看,涉案房屋深3.3米的地下室全部积水并外流。经侨乐公司分析,该积水系地下室给水主管开裂造成。随后,我于一天后安排6台抽水机排水,并要求侨乐公司关闭给水管道,但侨乐公司拒绝,后经过近10天我才将地下室的积水抽干。这次泡水造成涉案房屋地下室燃气锅炉、配电箱、准备安装的空调、电机、信号箱等物品损失,价值合计94000元。因为地下室泡水致使房屋无法继续装修,因我装修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特定的朋友,故造成租金损失1500000元(以每月租金150000元标准,按10个月计算)。我认为,这次地下室泡水一是因为丽来公司提供的水管质量不合格,二是侨乐公司对于水管未尽到管理服务义务,且在发现泡水后未采取措施排水及关闭给水管,致使损失扩大。请求法院判令:1.丽来公司、侨乐公司连带赔偿我地下室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合计159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丽来公司、侨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唐孟会分别依据与丽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侨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起本诉,系在一案中同时依据两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且经法院依法释明后,唐孟会坚持以上述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据此,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唐孟会的起诉。裁定后,唐孟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唐孟会认为其就同一损害事实起诉丽来公司、侨乐公司,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仅询问其起诉意见,并未进行释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丽来公司、侨乐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孟会因涉案房屋地下室泡水,将丽来公司和侨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丽来公司和侨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地下室泡水造成的相应损失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丽来公司,唐孟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主张丽来公司提供的水管质量不合格造成破裂致使泡水;对于侨乐公司,唐孟会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张侨乐公司未尽到管理服务义务,且在发现泡水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排水及关闭给水管,造成财产损失扩大。本案中,唐孟会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起本诉,系在一案中同时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诉讼标的不同,法院无法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且唐孟会在原审中坚持以上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继续审理,裁定驳回唐孟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