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杜某、张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琰,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张某及辩护人陈琰、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杜某的弟弟杜某甲(男,殁年15周岁)原系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413房间;李某甲(已判刑)、杨甲、文某、陈乙(均另案处理)、陈某甲(名字在卷)也均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416房间。2014年4月8日晚上11时许,413宿舍人员放音响声音太大影响休息,李某甲、杨甲经上门提醒无效后持拖把柄和菜刀进入413房间将音响砸破。413宿舍人员将声音关掉后,李某甲、杨甲返回416宿舍。当晚,被告人杜某、张某和杜某甲、王某甲到厂外找王某乙、李某,欲教训李某甲等人挣回面子,但遭李某拒绝;王某乙当晚即一同返回413宿舍。李某甲等人担心413宿舍的人要打架,亦将文某、陈某甲叫回宿舍。2014年4月9日傍晚,被告人杜某、张某和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经商议决定要让李某甲等人为砸音响一事道歉,否则就教训对方,并到厂门口等候。后被告人杜某、张某和杜某甲、王某甲上楼找对方,被告人杜某、张某和杜某甲到416房间叫李某甲等人出来解决砸音响之事,并在厂门口等候。被告人杜某为此准备了1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当晚6时许,双方约定在横店镇后明村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门口进行斗殴。李某甲在房间内准备了一把水果刀藏放在身上,伙同杨甲、文某、袁某(另案处理)、陈乙、陈某甲一同到厂门口。双方在厂门口对峙,杜某甲一方还在继续纠集人员,陈乙先回宿舍烧饭。后李某甲等人要回宿舍吃饭,被告人张某上前制止并拉住李某甲的头发,双方人员继而进行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和杜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杨甲、文某、袁某、陈某甲与对方拳打脚踢,被告人杜某与杨甲打斗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李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先后捅刺杜某甲和被告人张某、杜某,致杜某甲死亡、被告人杜某、张某受伤。陈乙见双方发生斗殴,遂携带菜刀、棍子下楼帮忙,赶到时斗殴已结束。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致左胸壁贯通创、左肺多处破裂、左肺静脉断裂、左肺支气管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左下胸壁贯通创,左侧血气胸、左肺萎缩30%以上未达7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杜某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李某甲、袁某、杨甲、文某、王某甲、王某乙、陈乙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杨某、马某、吴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卫星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车登记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急诊抢救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东阳市公安局东公某(尸)字(201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某(活)字(2014)101号、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公某(dna)字(2014)51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4)1210号物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杜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张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杜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张庆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杜某等人商议决定要让李某甲等人道歉,否则就要教训对方;在对方准备上楼吃饭时,其上前阻止,后又积极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从犯。故辩护人张庆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陈琰、张庆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张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已对二被告人监视居住,其出院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动投案。故辩护人陈琰、张庆提出被告人杜某、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且双方斗殴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张庆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