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工。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武路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过路的被害人徐某(男,1987年8月21日生)相撞,造��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20电话并随救护车到医院陪护被害人,后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已支付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黄某、徐某甲、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发破案经过,见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银行回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