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x。被告刘xx。原告吴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现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x。现原告吴x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吴x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当庭陈述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更加注重夫妻感情的维系。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相处不睦,但综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恋爱虽易,婚姻不易,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立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