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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刑初字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298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镇森,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镇森、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石岩、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欲向吴镇森购买伪劣卷烟销售。随即,吴镇森来到攸县与彭某某洽谈此事后,二人于2012年12月17日来到攸县网岭镇,吴镇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岭镇营业所以“黄昌浩”的名义开户领取存折及储蓄卡,吴镇森将该存折留给彭某某以便支付购买伪劣卷烟的货款。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彭某某花249510元多次从吴镇森处购买芙蓉王(硬)、白沙(精品)、白沙(精品二代)、白沙(硬)、好日子等品牌伪劣卷烟6270条。后彭某某将上述伪劣卷烟予以销售,获利9万余元。2014年7月7日,彭某某向吴镇森联系购买芙蓉王(硬)伪劣卷烟50条、白沙(精品)伪劣卷烟150条、白沙(硬)伪劣卷烟100条。当日,吴镇森联系广州至攸县的客运汽车将上述伪劣卷烟带至攸县。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到攸县湘运汽车站收取上述伪劣卷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伪劣卷烟。经彭某某介绍,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向吴镇森购买白沙(精品)、白沙(精品二代)、白沙(硬)、红双喜(软)等品牌伪劣卷烟7200条予以销售,支付货款255630元,获利6万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照片等物证、存折、流水账明细、通话详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伪劣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镇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向刘某某的借款2万元及彭某某帮其购买六合彩中的3万元奖金都打在存折上,这部分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只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丁石岩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辩称吴镇森向其借的2万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镇森,欲向其购买伪劣卷烟销售,并约定各品牌伪劣卷烟的购进价格分别为:芙蓉王(硬)140元/条、白沙(精品)44元/条、白沙(精品二代)45元/条、白沙(硬)33元/条、好日子90元/条、红双喜(软)35元/条。后吴镇森从一名陈姓男子(身份暂未查实)处以芙蓉王(硬)110元/条、白沙(精品)38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9元/条、白沙(硬)28元/条、好日子85元/条、红双喜(软)30元/条的价格购进上述假烟。同年12月17日,吴镇森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岭镇营业所以“黄昌浩”的名义开户领取存折及储蓄卡(存折号:605522010200488982,卡号:6221885520014555612),并将存折留给彭某某以支付购买伪劣卷烟的货款。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彭某某多次从吴镇森处购进芙蓉王(硬)、白沙(精品)、白沙(精品二代)、白沙(硬)、好日子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6270条,通过现存的方式先后向吴镇森提供的存折上支付假烟款共计249510元。后彭某某将上述伪劣卷烟销售给刘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等人。经彭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向吴镇森购买白沙(精品)、白沙(精品二代)、白沙(硬)、红双喜(软)等品牌伪劣卷烟约7000条,支付假烟款共计235630元。后刘某某将上述伪劣卷烟销售给王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2014年7月7日,彭某某再次向吴镇森购买芙蓉王(硬)伪劣卷烟50条、白沙(精品)伪劣卷烟150条、白沙(硬)伪劣卷烟100条,价格为16900元。当日,吴镇森联系广州至攸县的客运汽车将上述伪劣卷烟带至攸县。7月18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到攸县湘运汽车站收货时,被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伪劣卷烟。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分别上缴违法所得1.6万元、9万元、6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镇森非法经营的总金额以销售价计算为502040元,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经营的总金额以购进价计算为266410元,获利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的总金额以购进价计算为235630元,获利6万余元。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镇森的供述:2012年,我在佛山市里水镇开小卖部。2012年12月,彭某某用1351741****的号码打电话向我购买假烟。我在一张销售假烟名片上找到陈姓男子的电话,后以芙蓉王110元/条、精品白沙38元/条、精品二代白沙39元/条、软红双喜30元/条、硬白沙28元/条、好日子85元/条的价格从陈姓男子那进假烟。我进了一件假烟后坐班车来到攸县,彭某某试烟后问我价格,我说芙蓉王140元/条、精品白沙44元/条、精品二代白沙45元/条、红双喜35元/条、硬白沙33元/条、好日子90元/条,他同意了,我就用黄昌浩的身份证在攸县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个户头,我把存折交给彭某某,并要他把购买假烟款打到这个账户上,我自己拿着银行卡。我回到佛山后,通过广州至攸县的班车将假烟带到攸县,班车司机电话是1336733****,运费每件50元,由彭某某先支付,之后在烟款内扣除。销售假烟的情况我没有记账,只记得2014年7月18日,我发了3件精品白沙假烟、2件硬白沙假烟、1件芙蓉王假烟通过广州至攸县的班车带去攸县,这笔货彭某某还没有打款。彭某某共购买假芙蓉王4件200条、假精品白沙43件2150条、假精品二代6件300条、假硬白沙72件3600条、假好日子20条。2013年6月,彭某某介绍他妹夫刘老板(1507410****)到我这里购买假烟,我也是每次通过广州至攸县班车把假烟发货给他,他再把烟款打到我给彭某某的那个存折里,销售假烟的情况我没有记账,只记得2014年7月16日,我发了3件精品白沙假烟、3件精品二代白沙假烟通过广州至攸县的班车带去攸县,刘某某打了13000元在存折上。刘某某共购买假精品白沙27件1350条、假精品二代19件950条、假硬白沙95件4750条、软红双喜3件150条。除了他俩向我购买假烟,要向我支付烟款外,2013年,彭某某帮我买了六合彩,我中了三次:2013年1月21日,我买了六合彩1700元,中了6500元,彭某某向这个账户打了6500元;2013年7月15日,我买了六合彩300元,中了7900元,彭某某打了7900元;2014年2月25日,我买了六合彩1250元,中了6950元,彭某某打了6950元。另外,我还向刘某某借了2万元,刘某某把这2万元也打在存折上。彭某某和刘某某向我支付了50万多元的假烟款,我赚了7万多元。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我在丫江桥镇开了一家“湘铁烟草零售店”。2012年下半年,我从“胖子”那要到吴镇森的电话1342563****,我打电话要吴镇森卖点假烟给我。2012年12月16日下午,吴镇森带了一些芙蓉王、精品白沙、精品二代、硬白沙假烟共50条坐班车来到攸县,我试了这些烟,质量还可以,我就同意从他那里买假烟,进价是芙蓉王140元/条、精品白沙44元/条、精品二代45元/条、硬白沙33元/条、好日子90元/条;第二天,我开车带他路过新市镇,他到邮政银行开了一个账户,并把存折给我。我在吴镇森那里总共进了假芙蓉王4件200条、假精品白沙43件2150条、假精品二代6件300条、假硬白沙72件3600条、假好日子20条。这些假烟我都以真烟的价格整条卖出,芙蓉王210-215元/条、精品白沙72-75元/条、精品二代白沙85元/条、硬白沙48-49元/条、好日子128-130元/条,我赚了6万元左右。2013年6月,我妹夫刘某某问我哪里可以买到假烟,我就介绍了吴镇森,吴镇森答应卖假烟给他,我俩都把烟款打到吴镇森给我的那个存折账户上。我总共向这个账户打款22笔,有3笔是吴镇森要我帮他买六合彩,他中了后,我将钱打给他,具体是:2013年1月21日的6500元,2013年7月15日的7900元、2014年2月25日的6950元。还有就是刘某某欠我1万元钱,我要他帮我打9600元烟款到吴镇森给我的那个存折账户上,2013年12月25日,刘某某帮我打的这笔款就是我进烟的烟款,加上这9600元,我共付了吴镇森24万多元。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见我妻子的哥哥彭某某从姓吴的男子那里贩卖假烟挣了钱,我也想搞这个。2013年6月开始,我从彭某某那问来吴姓男子的电话1342563****,从吴姓男子那里贩卖假烟,吴姓男子把假烟放在广州至攸县的班车上,这辆车的司机姓董,电话是1336733****,第二天我收到烟后就到攸县联星攸衡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直接把烟款存到吴姓男子6221885520014555612(账户名黄昌浩)的邮政账号上。我在吴姓男子那里进了20来次假烟,硬盒白沙进价33元/条、售价42元/条,精品白沙进价44元/条、售价60元/条,精品二代白沙进价45元/条、售价70元/条,软红双喜进价35元/条、售价45元/条,这些烟基本上卖到新市镇“来来来”超市、钟佳桥市场一个无名百货店、衡东县长岭镇市场一个批发部。我从吴姓男子进假烟精品白沙1350条、精品二代950条、软红双喜150条、硬白沙4750条,我总共进烟款255630元。因为我欠彭某某1万元,在2013年12月25日,我帮彭某某付了9600元到那个账户上。我获利约6万多元。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这些假烟中还有假软红双喜50条、假精品白沙45条、假精品二代50条、假硬白沙50条未销售被攸县烟草专卖局扣押了。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开始驾驶长途客车往返于广州至攸县,电话号码是1336733****。大约自2013年年初开始,一个广东佛山佬用1342563****的号码联系他带假烟从广州到攸县给“彭老板”(1351741****)及彭老板的刘姓亲戚(1507410****),他大概带了十多次假烟,2014年7月18日凌晨4点多带来的6箱假烟被公安查获。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董某某是同事,驾驶广州至攸县的客运班车,关于2014年7月18日凌晨带假烟至攸县的情况与董某某证言、吴镇森、彭某某供述一致。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甲的妻子,2013年她到丫江桥镇赶集时发现彭某某开在镇上的烟店的烟要便宜些,她就以精品白沙77元/条、硬白沙47元/条的价格陆续在彭某某的烟店购买200条精品白沙、100条硬白沙。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三四月左右,他因家中修房在彭某某处购买150条精品白沙、50条硬白沙。另证实,2013年别人家办丧事,委托他买烟,他到彭某某那里买了100条黄芙蓉王,拿回去后,主人家当场发现是假烟,他把假烟退给彭某某。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他花5000余元在彭某某处购买20条精品白沙、20条白沙、10条芙蓉王。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开了个小卖部,2013年下半年开始他多次到烟贩子彭某某处进了150多条精品白沙、150条硬白沙、10条芙蓉王等香烟出售,后顾客向他反映买到假烟。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钟佳桥接手刘某某转给她的小卖部,刘某某声称能够搞到假烟,2013年5月左右开始,她分3次从刘某某处花21370元购买假烟硬白沙90条、精品白沙140条、精品二代白沙130条。尚未销售的假烟被民警收缴。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新市镇开了一家“来来来”超市,2013年7月开始她花2万多元在刘某某处多次进烟销售,记得清楚的有硬白沙96条、精品白沙160条、精品二代白沙50条。1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衡东县长岭开了一家副食品批发部,自2013年11月开始,他花了26130元多次从刘某某处购进硬白沙160条、精品白沙160条、精品二代85条、红双喜50条销售。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有人匿名向他举报彭某某和刘某某长期从广东购进假烟销售,次日凌晨彭某某将利用广州至攸县的大巴车运输芙蓉王、精品白沙等假烟到攸县,得知情况后他随即报案至攸县公安局。14、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依法辨认被告人吴镇森就是向其贩卖假烟的男子。15、证人董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董某某、杨某依法辨认出彭某某、刘某某就是在攸县汽车站接收假烟的人。16、扣押清单,证实户名为黄昌浩、账户为6055220102004889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本、卡号为6221885520014555612的邮政银行卡1张、华为手机1台、打码工具若干等被扣押的情况。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存折号:6055220102004889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卡号:6221885520014555612)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攸县支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上述账户的存取款情况。18、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O100969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3时10分至3时30分,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潘某、胡某会同公安民警在攸县湘运汽车站查获彭某某的硬芙蓉王50条、精品白沙150条、硬白沙100条。后经检验,上述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9、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NO100969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14时10分至14时30分,攸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潘某、胡某会同公安民警在攸县菜花坪刘某某家中查获软红双喜50条、精品白沙45条、精品二代白沙50条、硬白沙50条。后经检验,上述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攸县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小组出具的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涉案香烟的市场价格。21、攸公(刑)鉴聘字(2014)133号鉴定聘请书、攸价认鉴字(2014)6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销售香烟的价值情况。22、攸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2014年1月27日被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镇森上缴非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上缴非法所得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上缴非法所得6万元。2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吴镇森之间的通话情况。25、办案说明,证实陈姓男子身份尚未查实,亦未能联系上黄昌浩的情况。2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27、关于抓获刘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镇森、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石岩、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从个人手中购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向刘某某的借款2万元及彭某某帮其购买六合彩中的3万元奖金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吴镇森向其借的2万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丁石岩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镇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镇森的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镇森、彭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斌审 判 员  文亚苗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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