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栗金玉与朱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栗金玉,男,1956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亮,男,1966年出生,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玉宝,男,1973年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1974年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栗金玉诉被告朱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2014年11月26日,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朱玉宝,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金玉诉称,2013年7月7日20时许,朱玉宝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八桥镇王堂村东路口处时,与栗金玉驾驶的新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栗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朱玉宝应事故的全部责任,栗金玉无责任。福田牌半挂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栗金玉医疗费1435.1元、误工费32696元、护理费22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营养费28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72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6488.73元。朱玉宝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直接赔偿。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栗金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栗金玉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7、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证明栗金玉实际误工情况;8、栗金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80元。被告朱玉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货运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玉宝。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栗金玉、被告朱玉宝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7日20时许,朱玉宝驾驶福田牌半挂货车,沿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八桥镇王堂村东路口处时,与栗金玉驾驶的新蕾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栗金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该事故朱玉宝应事故的全部责任,栗金玉无责任。栗金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并左肩功能部分受限;4、左耳鼓膜穿孔。栗金玉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栗金玉在该院住院治疗134天,支付医疗费31068.06元。栗金玉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3月11日,栗金玉因1、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又入住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栗金玉于201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栗金玉在该院住院治疗153天,支付医疗费18054.21元(包括门诊费104.8元。栗金玉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4月29日,栗金玉在郏县太朴寨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1254元。经栗金玉委托,2014年10月1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第3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栗金玉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栗金玉支付鉴定费780元。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7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作出(2015)临证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栗金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0月12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1060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栗金玉驾驶的新蕾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725元。福田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朱玉宝。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栗金玉自2012年6月开始在河南昊帝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务工、居住。事故发生后,朱玉宝已向栗金玉垫付49017.4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栗金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0376.27元,误工费27918.8元(22398.03元/年×天,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455天),护理费22816.5元【应为22833.72元(287天×29041元/年×1人),按原告诉求为22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0元(287天×30元/天),营养费2870元(2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56.12元【应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按原告诉求为89556.12元】,车损725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栗金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214652.69元。综上,扣除朱玉宝已向栗金玉垫付的49017.47元,栗金玉的损失计165635.2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福田牌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栗金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栗金玉损失165635.22元(已扣除朱玉宝向栗金玉垫付的49017.47元);二、驳回栗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驳回龚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朱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