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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国波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呼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波,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呼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国波(系泊头市鑫瑞建筑机械器材站业主),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郝村镇西郝村。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呼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波与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呼能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波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国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尚胜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亚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