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刘凤莲、高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莲,高明,王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晨光(母女关系),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晨光(父女关系),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南隅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芬,农民。委托代理人郝进平(母子关系),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初级中学教师。上诉人刘凤莲、高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光,上诉人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光,被上诉人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郝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12日,在下营镇桑树安村被告家院子西北角,原告以被告家垒墙占到原告家的地方为由来到被告家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当日被救护车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开支医疗费2236.20元。2013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淑芬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依据(蓟)公(临床)鉴(损伤)字【2013】1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刘凤莲的右大腿、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在生产、生活上彼此提供方便,发生纠纷亦应通过正当方式和途径去解决,而双方却因遇事头脑不冷静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相互致伤的后果,对此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来到被告家阻拦被告家施工,继而造成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对于双方冲突的发生过错在先,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其该项开支应由其自负。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救护车急救费、病历复印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法院依据相关标准综合予以考虑。原告主张在冲突中被被告拽掉了金耳坠一枚,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耳坠系被告所拽掉,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诉求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6.20元、120救护车急救费525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3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总计334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凤莲、高明赔偿原告王淑芬全部损失3344.16元的30%,即10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元,二被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案件执行时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刘凤莲、高明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女婿私闯上诉人民宅,寻衅滋事,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只字未提。2、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书中指出双方均有伤,为什么只判决上诉人单方面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另外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淑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垒墙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出行和宅基地的使用,因此才阻拦上诉人的施工,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处理。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女儿女婿参与打架实属虚构,其应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予以阻拦,引发双方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伤情,对此,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的女儿女婿是否参与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