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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霞诉被告何学怀、刘修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何学怀,刘修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金霞,女,汉族,1980年8月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学怀,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原籍四川省宜宾县,个体打井业主,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刘修宇,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农民,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桥,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现住轮台县,系刘修宇朋友。原告李金霞诉被告何学怀、刘修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凤华,被告何学怀,被告刘修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霞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何学怀、被告刘修宇陆续在原告李金霞位于轮台县团结路星美公司对面的店里赊购数批直径为40CM、42CM型号的水泥管,2014年1月5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20300元的欠条,并且承诺该款过几日就向原告结清。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从哈密市前往轮台县向两被告催要水泥管欠款,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管款1203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887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6232元。以上共计1554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学怀辩称,我去垃圾场承包地打井,是刘修宇介绍我去的,现在农户种的都是刘修宇的地,打完井农户不认我,不和我算账,让我找刘修宇一块算账才给钱;我打井去原告处赊欠的水泥管没有给钱,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出具欠条之前刘修宇和农户算账把钱给原告支付了80000元,后又陆续拿水泥管,最后剩余120300元未付;欠钱属实,现在只有刘修宇找种地的人算账要钱才能还钱。被告刘修宇辩称,原来打井我用别人的水泥管,后来用了原告80000元的水泥管子都还完了;何学怀从原告处拉水泥管子属实,被告何学怀与打井的农户联系不上,何学怀就领原告到我地里,让我见证何学怀欠账的事,原告说让我在欠条上签字,如果何学怀给农户打的井非常好,我会帮忙将打井款从农户处要回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120300元,并有两被告的签字。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对2013、2014年赊欠的管子对账,其中80000元是刘修宇付的。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往返轮台县和哈密市索款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232元。4、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找被告刘修宇索款的事实。被告何学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是我写的,需要找农民算账,欠条有刘修宇的签字。证据2认可,是我们算账的记录。证据3我见过原告两次来索款,其余的我不知道。证据4原告给刘修宇打电话要钱我不知道,平时也没有说过。被告刘修宇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名属实的,我签名是证明何学怀在我的地里打井,农户欠钱我可以帮忙把钱要过来。证据2对欠条和算账没有意见,只能证明欠款是何学怀欠的,刘修宇签字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刘修宇也协助农户支付打井款,2013年4月何学怀介绍刘修宇去原告处购买管子,刘修宇也有自己的井架打井,还的80000元是何学怀一起拉到地里我用的管子钱,何学怀欠多少管子钱我不知道。证据3找过我要过一次欠款。证据4我不认识字,刘修宇帮何学怀催款,不是给原告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学怀、刘修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起,被告何学怀、刘修宇陆续在原告李金霞位于轮台县团结路星美公司对面的店里赊购水泥管,用于打井业务,2013年9月27日,被告何学怀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证实自2013年4月17日至9月22日,共计欠井管钱152000元,已付8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修宇认可该80000元系由其本人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何学怀给原告出具一张120300元的欠条,被告刘修宇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水泥管欠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水泥管,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20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修宇辩称,原告让我在欠条上签字,其目的是为了见证何学怀欠账的事,如果何学怀给农户打的井非常好,我会帮忙将打井款从农户手里要回来还钱,以此作为拒绝承担还钱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8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认定7218元(120300元*6%/12*12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食宿费6232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前来索款及诉讼的时间、次数、人数,综合认定4000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怀、刘修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金霞支付拖欠水泥管款120300元,逾期利息7218元。二、被告何学怀、刘修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金霞支付索款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承担1448元;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