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许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悬挂粤B.7TQ**号牌的小车窜至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附近路段。见被害人许某某乘坐三轮车途经上述路段中国农业银行附近时,张某某二人遂下车将许拉上车,并殴打许,抢走许的苹果iphone5手机1部(价值2520元)。后张某某二人持刀威胁许某某,拍摄许的裸照,并让许将3000元转入一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随后,张某某二人在厚街镇河田转盘附近路段将许某某放走,许随即报案。经侦查,同年5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路段将孙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汽车1辆,赃物苹果iphone5手机1部、刀具3把、假车牌2副。同年10月12日9时许,张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河南省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苹果iphone5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缴回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初犯、偶犯及缴回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同案人孙某某,及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