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洪某某,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宿松县某某局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虽申请不到庭但未提供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申请不到庭但未提供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证据,应认定为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董应国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