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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某某原委: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5378.5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经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治安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张某某已承认“吴某某挠我时,我掰吴某某的手了,我推吴某某了,吴某某坐地上了”对该证据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2、昌图县此路树镇东堡村治保主任杨某某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一份。3、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4、公安机关对吴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照片三张上述四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能够与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中承认的事实能够互相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又提供了下列证据:1、昌图县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诊断一份。2、昌图县中心医疗住院清单一份。3、公安机关移送的医疗费收据四张欲证明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确诊为头部外伤,面部损失,腰部等多处损伤,护理级别为2级,花去医疗费2359.58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并未打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彼此之间能够互相佐证,符合诊疗规范所要求的医疗证据形式,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另行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雇陈某某为其护理花去护理费1400元。2、高某某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月收入1900元上述两份证据两份证据均遭被告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所以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依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3、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花去按摩费500元。被告对此证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收款人签名,没有具体的年月日,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对该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4、车票27张,欲证明花费交通费274元。该证据遭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应该根据发生纠纷的地点距离医院的距离以及交通市场的行情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定为200元为宜。5、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妻子金桂荣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金桂荣否认了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金桂荣是被告妻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中所承认的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中否认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挠伤被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证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的内容能够相互作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厮打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挠伤被告的事实不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邻居关系,2014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大门前相遇。原告吴某某认为被告将原告家的锁头砸坏等一些生活琐事而质问被告,双方话不投机,进而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腹部等多处损伤。护理级别确定二级护理,共造成经济损失3119.58元,其中医疗费2359.58元、误工费252元(36元乘以7天)、护理费203元(29元乘以7天)、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乘以7天)、交通费200。本院认为公民具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其过错责任较大,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在整个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次要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责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负责次要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的3119.58元的80%即24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