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兰群与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兰群。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汉韵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兰群与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群的委托代理人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使用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使用期限。其后因被告本息未付,遂引讼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群与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州天福润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