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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陶宝中合同诈骗罪,陶宝中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宝中,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宝中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宝中及其辩护人仇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被告人陶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绍兴畅宝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系嵊州市天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棉纱生产企业,月需棉花用量大的事实,于2014年3月17日与虞城县金硕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吴智慧以17850元/吨的价格签订了棉花购销合同,并于同月22日骗得价值人民币636120.45元的印度皮棍棉35.637吨。收到货物后,被告人陶宝中随即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将上述棉花以16000元/吨的价格卖出,并在支付货款人民币37万元后,将剩余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及挥霍。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陶宝中以相同手段及价格从虞城县金硕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吴智慧处又骗得价值人民币1350834.45元的印度皮棍棉75.677吨,收到货物后,支付给吴智慧运费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陶宝中采用高进低出的手段将上述棉花以16000元/吨的价格卖出。次日,被告人陶宝中将事先购买的出票人为:常州市达硕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10200053/24921069;出票人为:邹平县君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票号为:30700051/21729122;出票人为:无锡百文纸业有限公司,票号为:30500052/21332056的3张总面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吴智慧。将剩余货款用于归还借款及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宝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害单位代表吴智慧的陈述,证人季某甲、薛某、沈某、舒某、陈某、谢某、曹某、陆某、茹某、章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控告状,运送棉花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绍兴畅宝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结算单,收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及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宾馆住宿登记情况表,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的11月14日,被告人陶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自己购买的1张出票人为:苍南县骏业纸塑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1550580的面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从常熟市汇泽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季某乙处骗得价值人民币217000元的法兰绒坯布15.5吨。被受害人发现汇票系伪造后,被告人陶宝中为逃避处罚,从骗得的虞城县金硕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印度皮棍棉货款中支付季某乙人民币9万元。余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宝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代表季某乙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被告人陶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需将银行承兑汇票以大换小的事实,取得其堂妹贾某的信任,于2014年4月10日使用自己购买的1张,出票人为:邹平县君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票号为:30700051/21729122,面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得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钱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宝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存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全案其他事实的还有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上述相关证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6427元,该款现已移送本院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宝中已支付给被害公司的款项均未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宝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宝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6427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陶宝中追缴赃款人民币1857527.9元,发还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