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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青原区3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值夏镇万福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并且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1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青原区3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值夏镇万福大桥路段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并且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郭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罗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