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段三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崔兰芳,段三街,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代表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聪聪,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兰芳。委托代理人崔辰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三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路36号。负责人杨文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8时10分许,灵寿县漂里村段三街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灵寿县汽车站院内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将行人正定县东里双村崔兰芳撞到,造成崔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三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兰芳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段三街,该车挂靠于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崔兰芳受伤在灵寿医院住院129天,2013年10月26日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崔兰芳做出伤残鉴定,鉴定崔兰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21.86元、护理费14263.53元、××赔偿金16383.6元,以上损失共计64818.99元。被告段三街在事故发生后为崔兰芳垫付费用37721.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为:段三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兰芳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崔兰芳请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原告崔兰芳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受伤前在正定县三有利服装生产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认定误工费为28704元。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段三街,该车在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挂靠,故应由段三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崔兰芳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5822.99元。肇事车辆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灵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崔兰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651.13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171.8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651.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171.86元。二、原告崔兰芳返还被告段三街垫付款37721.86元。三、驳回原告崔兰芳对被告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判后上诉人人保灵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首先,被上诉人崔兰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28704元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崔兰芳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治疗终结满三个月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限为416天错误;最后,被上诉人段三街未提交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在有效期内的行驶证,二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兰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自己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段三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灵寿县中山客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二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三街驾驶的车辆发生与崔兰芳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段三街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兰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由此给崔兰芳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崔兰芳年龄虽逾60周岁,但其并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原审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崔兰芳误工费28704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崔兰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并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考虑到被上诉人崔兰芳的年龄及伤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兰芳误工时间为416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