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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朱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华。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携带自制的铁鞭、螺丝刀、扩音器到诸城市枳沟镇东枳沟社区中心院内吵闹并质问社区书记吴某,当吴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朱某挥舞铁鞭阻挡,铁鞭击中吴某背部一下,吴某倒地,致吴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左背部皮肤损伤,现见一8×5cm的皮下出血斑,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吴某报警后,诸城市公安局枳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朱某在反抗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用铁鞭将协警员王某左腰部打伤,致王某左腰部淤斑,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将协警员臧某右肘部咬伤,致臧某右肘部皮肤破损,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臧某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目无国法,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亦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对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未予赔偿(三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但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罗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