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玉华与吴进、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华,吴进,朱海霞,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钱玉华。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被告朱海霞。委托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新丰镇工业集中区世纪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玉华诉被告吴进、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进的申请追加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铸造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钱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吴进及其与朱海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斌、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华诉称,被告吴进、朱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吴进计五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4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分,且被告吴进在2012年8月26日向我出具的借款7万元的借条上注明月息为3.5%。借款后,被告吴进未能及时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进、朱海霞、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进辩称,我原系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的副总经理,并兼任会计之职。宏达铸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与原告钱玉华系朋友关系,经常向原告借款,每次打电话与原告商谈了借款金额后,就派我去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我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都如数入了第三人的帐。借条上虽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我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霞辩称,所有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与夫妻共同债务毫无关系,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承担。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吴进,与第三人无关系。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借款,且用于第三人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利息多少、借期多长、是否载入第三人的财务账册,第三人并不清楚。被告吴进任职期间多次以借条形式私自从公司取款数十万元,即使此借款载入公司账册也已被吴进实际占有、使用。另我公司事先未委派被告吴进向原告钱玉华借款,事后也未对被告吴进向原告钱玉华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请求法庭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进与朱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吴进担任宏达铸造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出纳会计职务,2012年底被告吴进自动离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吴进五次出具借条计向原告钱玉华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条分别载明:一、“借条,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进,2011年10月14日”;二、“借条,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进,2011年10月19日”;三、“借条,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进,2011年11月19日”;四、“借条,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吴进,2012年1月10日”;五、“借条,今借到钱玉华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据。月息3.5%。借款人吴进,2012年8月26日”。上述五次借款,除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上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外,其余借款利息,原、被告均陈述口头约定为月息3.5%。每次借款后,被告吴进均自已将所借款项以原告钱玉华的名义记入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的短期借款帐户,所借款项亦由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实际使用。原告钱玉华在2012年8月26日前经吴进领取了部分借款利息,余借款本息被告吴进及第三人宏达制造公司未能及时偿还。2013年1月25日,被告吴进因从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离职,并向第三人宏达制造公司移交了印章和帐册。同月28日宏达制造公司向被告吴进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及李勇印鉴章的担保书,内容为:“吴进同志:你在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分别以个人名义出面为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合计人民币147万元,其中:2011年1月27日陈世海金额7万元……,2011年10月14日钱玉华金额6万元,2011年10月19日钱玉华金额4万元,2011年11月19日钱玉华金额17万元,2012年1月10日钱玉华金额10万元,2012年8月26日钱玉华金额7万元。分别以个人名义出面为公司担保合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2011年6月25日张民金额20万元……,前述款项由公司按排给予归还,如若因前述款项给你带来诉累或损失,所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担保人: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勇,2013年1月28日”。此后,因原告钱玉华向被告吴进索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吴进申请追加宏达铸造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由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向原告钱玉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担保书原件,宏达铸造公司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进向原告钱玉华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借据,原告钱玉华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进,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除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被告吴进负有及时偿还原告钱玉华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吴进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吴进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与宏达铸造公司董事长李勇约定后,其作为宏达铸造公司副总履行的职务行为,举证不足;且其数次向钱玉华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借据中也未言明借款用途系代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吴进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进将自已向原告钱玉华所借款项交付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使用,为此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向其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是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对其与吴进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的该“担保书”虽非直接出具给原告,其与吴进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吴进与钱玉华间的借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第三人宏达铸造公司在该“担保书”中明确认可该公司实际使用了吴进向钱玉华所借款项且自愿承担直接还款义务,故在本案被告吴进应对原告钱玉华承担还款义务的基础上,第三人宏达铸造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吴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被告吴进向原告钱玉华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吴进与被告朱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及经营,故朱海霞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吴进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6日,计五次向原告钱玉华借款,除2012年8月26日被告吴进向原告钱玉华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外,其余借据上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吴进在庭审时承认未书面约定利息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息3.5分计算,原、被告间就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现原告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偿还原告钱玉华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承付借款44万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大丰市宏达铸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6元,由被告吴进、第三人宏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6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沈恩德人民陪审员 刘梅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人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