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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厉新荣与陈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新荣,陈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厉新荣。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韦振凯。被告:陈浩强。原告厉新荣为与被告陈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厉新荣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厉新荣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浩强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暂算至2014年12月29止日的利息为72000元,此后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浩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陈浩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陈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浩强向原告厉新荣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因借款人陈浩强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厉新荣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三(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约定利息月结到期还本付息。”后被告陈浩强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浩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浩强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新荣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陈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