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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召如、吴显转等与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A33室。法定代表人:梁裕尤,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震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潮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召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恩。法定代理人:金花,系吴恩思母亲,身份状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谭湖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召如、吴显转、金花、吴思恩、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宇、上诉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上诉人吴召如、吴显转、金花、吴思恩的法定代理人金花、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10分,受害人吴义勇与家人分开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华中路行驶至港口路交叉路口东路口时,冲上路边堆放的土堆,造成皖H×××××号二轮摩托车飞行并摔出,受害人吴义勇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2014年2月9日7时47分,在事故现场经医护人员确认,受害人已经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义勇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行驶疏忽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安庆华中东路、港口路市政道路施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事故发生路段由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合同的第13条第2款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承包人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发包人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发包人由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处理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2009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同意验收。另查明,吴召如(1946年12月27日出生),吴显转(1947年12月30日出生)系吴义勇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中两个在此次事故前已病逝。金花系吴义勇的妻子,吴思恩系吴义勇的儿子。其家庭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吴召如、吴显转每人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150元。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标的路段,而引发事故的路边堆放的土堆位于该路段内。工程虽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清理。现无证据证明土堆系案外第三方行为所致,根据施工合同,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管理、清理的义务。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同意验收,且工程地点也在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块内,故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堆也负有管理、清理的义务。因三被告未尽该义务,对第三方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三被告对造成吴义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酌情按30%承担。因原告家庭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具体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8412.50元(2311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支持6个月即23000.5元(46001元÷2),事故中吴义勇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有关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413元,三被告按30%赔偿23442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召如、吴显转、金花、吴思恩人民币234423.90元。二、驳回原告吴召如、吴显转、金花、吴思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付给四原告)。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案发路段施工作业单位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施工路段尚未移交给上诉人管理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地点错误,土堆堆放责任人应当且可以查明,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及现场勘验;三、道路旁边土堆安全隐患是导致事故发生和后果程度的极其次要、偶然的因素,故上诉人认为承担责任比例不能超过10%甚至5%,另外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花辩称:已经是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有五家盖章同意验收,已经予以交付。被上诉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非事故路段发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以土堆系上诉人施工时遗留,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查清;二、上诉人施工的道路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对该道路承担质保责任的期限已过,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醉酒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且超速,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召如辩称:受害人发生事故路段的土堆系上诉人施工不当所致。被上诉人金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并移交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未参与任何竣工验收程序;并非事故路段的发包方,发包方是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三、原审认定具体损失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判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地点错误和土堆堆放责任人未予查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引发事故的路边堆放土堆位于施工合同的标的路段内正确,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竣工验收后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管理、清理的义务正确,故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吴义勇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行驶疏忽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结合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确定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造成吴义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酌情按30%承担正确。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管理权,因此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和长风乡高松村民委员会出具对所属村民关于土地、居住、生活情况的证明系依职权作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失地农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据充分,对具体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72元,由上诉人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6.36元,上诉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