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舒银凤与兰安平、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银凤,兰安平,刘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8号原告舒银凤。被告兰安平。被告刘雪君。原告舒银凤为与被告兰安平、刘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银凤、被告兰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银凤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兰安平以做生意及归还到期债务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兰安平、刘雪君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办理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5号楼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交给被告兰安平200000元(25000元通过王顺利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现金交付75000元,归还恒泉典当公司兰安平到期债务100000元),被告兰安平、刘雪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3月份开始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兰安平、刘雪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未支付的利息(月息1.5%)。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如法院认定两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则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12日。原告舒银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一份、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与王顺利的结婚证(复印件)、王顺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兰安平答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希望和原告协商。被告兰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雪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经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以被告刘雪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5号楼302室的房产余额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顺利向被告兰安平账户汇款2500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舒银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归还恒泉典当店借款,房屋抵押借款,借款人:兰安平、刘雪君,现金收到柒万伍仟元,收款人兰安平、刘雪君”。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利息3000元。后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兰安平经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如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就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汇款凭证等为凭,且被告兰安平予以确认,被告刘雪君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两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给予两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即收取利息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利息应予抵扣本金,两被告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97000元,并对该借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两被告支付的其他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安平、刘雪君归还原告舒银凤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由被告兰安平、刘雪君于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截至该日期的利息,于2015年7月12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如被告兰安平、刘雪君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舒银凤有权要求被告兰安平、刘雪君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息,并就被告刘雪君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浦西5号楼302室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兰安平、刘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