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一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易茂根诉被告潘园贵、潘青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茂根,潘园贵,潘清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1869号原告:易茂根,男。被告:潘园贵,男。被告:潘清莲,女。原告易茂根与被告潘园贵、潘清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某洪适用简单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园贵、潘清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茂根诉称:被告潘园贵系原告同事,潘园贵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其中2万元是由原告代其偿还彭升根的2万元债务。潘园贵于2009年5月归还了原告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余款及约定的两分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系潘园贵、潘清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整,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008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72个月利息为4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园贵与潘清莲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园贵是同事关系,双方曾在移动公司下属分公司工作。2008年10月份,被告潘园贵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借款是被告分2次借的,每次借款1万元,期间相隔一个星期。2008年12月4日,被告潘园贵又向同事彭升根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原告对这笔借款做了担保;2009年2、3月份,原告替被告潘园贵偿还了彭升根的2万元借款,但没有支付利息。2009年5月2日,被告潘园贵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易根茂肆万元正(40000元),五月二日到五月八日期限为止”的欠条;出具欠条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潘园贵偿还了1万元借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园贵催讨欠款,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也向被告潘清莲催讨过欠款,但被告潘清莲以不知情、现与被告潘园贵已离婚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直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才找到被告潘园贵,要求其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潘园贵在未告知被告潘清莲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欠易根茂现金叁万元正(30000),属实”的欠条。因原告认为欠条约定不明确,原告又要求被告潘园贵于同日重新出具欠条,被告潘园贵便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人2008年11月28日借易根茂现金叁万元正(其中含代本人归还彭升根借款贰万元正),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借条。因被告潘园贵无力偿还借款,原告故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园贵与被告潘清莲曾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4日协商离婚。另外,庭审后原告又书面放弃对两被告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园贵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潘园贵在调查笔录上亦予以承认,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园贵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潘园贵未如期偿还,有违诚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园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虽然被告潘园贵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息按2分计算,但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原告代为偿付彭升根的2万元也未支付利息,故利息约定不明确。同时庭后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向两被告追偿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潘园贵与被告潘清莲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9年12月30日,离婚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某贵与被告潘某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园贵、潘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易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易根茂负担830元,由被告潘园贵、潘清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14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某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家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