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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明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孝,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玮琦,浙江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李明孝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孝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戴某、杨某乙、盛某、周某、徐某从宁海县力洋镇圆通寺前往宁海火车站。当日15时40分许,该车沿盛宁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38KM+200M(御华府小区附近)处时,因被告人李明孝疲劳驾驶,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坠入约5米深的水沟,造成戴某(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杨某乙(男,1946年5月11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周某轻伤一级,徐某轻伤二级,盛某、被告人李明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明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明孝于2014年5月7日在宁海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经济赔偿部分,被害人一方均要求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甲、董某、陈某、赖某、周某的证言,接警单,扣押放车存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公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孝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以被告人李明孝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明孝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明孝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志勇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贾水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