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何绍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3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绍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绍臣伙同崔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先后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阳光小区和荣光食杂店门前,使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陈甲某的山羊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陈乙某的珠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绍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而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何绍臣供述、被害人陈甲某、陈乙某陈述、证人崔某、许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绍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何绍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绍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被告人何绍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绍臣伙同崔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先后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阳光小区和荣光食杂店门前,使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陈甲某的山羊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和被害人陈丙某的珠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2日8时左右,公安干警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因形迹可疑准备对赵某某、何绍臣审查时,何绍臣逃离现场,赵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赵某某交代现场的两辆摩托车是何绍臣的,公安机关经核对现场两辆摩托车为被盗车辆,2014年8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在船营区长春路巡逻时,发现2014年8月22日审查时逃跑的男子何绍臣,将其带回审查,其供述与崔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车辆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132号估价鉴定���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山羊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珠江(zj-ky)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2、被害人陈甲某陈述,2014年8月一天晚上,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阳光小区1号楼我家楼下,我的黑色山羊牌8y110-87型摩托车丢失了,摩托车前面带手筐。摩托车是2012年5月份买的,花了3500元左右。3、被害人陈丙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我姐姐陈乙某给我打电话说,她把我的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停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6社张明花家门口丢了。2014年6、7月份我在吉祥摩托车商店花4000元买的。4、证人陈乙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我骑我弟弟陈丙某的黑色两轮弯梁摩托车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6社张明花家,我把车停在门口丢了,摩托车是2014年7月27日买的,花人民币4000元,有车筐,前轱辘上有广州本田的白牌。5、证人崔某证言证���,2014年8月21日我和何绍臣商量偷摩托车,我俩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在岔路河村张家食杂店和阳光小区偷了两辆摩托车,我俩把摩托车开到吉林市何绍臣住处,第二天早上,何绍臣骑摩托车带他的朋友,我骑另一辆摩托车到小峰修理部,我把车放那就走了,我准备返回修理部时,何绍臣给我打电话说别来了,因为偷摩托车的事警察抓你呢,我俩见面一起吃的饭,然后我就走了。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何绍臣是男女朋友关系,生活在一起。何绍臣回过岔路河,他会骑摩托车,但是没驾驶证。我家的三轮车花了3000元,二手那个电动车1200元。三轮车收据在我俩租那房子呢,二手那个没有收据,我俩一起去买的。我家窗台有个摩托车电瓶,是何绍臣拿回来的,这个电瓶是谁的,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拿的我不知道。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与何绍臣是狱��。2014年8月22日8时左右,何绍臣和一个男的每人骑一辆摩托车,我们一起到摩托车修理部,我没进修理部,我在对面等着,过了一会儿我到修理部找何绍臣,与何绍臣来的人已经走了,何绍臣让我帮他把摩托车开回家,我俩把摩托车停在他家楼下,与她媳妇出去吃饭,回来时警察把我按住了,何绍臣跑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0日何绍臣带领公安人员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11号楼楼下指认了存放盗窃的摩托车的地点,而后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指认了作案现场。2014年9月2日同案人崔某对盗窃作案地点、藏匿被盗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何绍臣盗窃的摩托车两辆,并已返还被害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绍臣的自然情况。11、受案登记表及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在吉林市长春路临江小区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一人逃跑,将另一人(赵某某)带回审查,赵某某交代现场遗留的摩托车是何绍臣的,经查,现场遗留车辆系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被盗摩托车。2014年8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何绍臣,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何绍臣供认伙同崔某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1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实,2014年8月30日何绍臣、崔某被上网通缉。1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8)船刑初子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释放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何绍臣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3月2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3月12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何绍臣供述,2014年8月30日我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一个旅店门前和我女朋友唠嗑被公安人员传唤来的。2014年8月末一天晚上9、10点钟左右,我和崔某一起盗窃摩托车,盗窃了两台摩托车,摩托车是黑色弯梁摩托车,崔某拿的钳子、螺丝刀。我俩一人骑一台摩托车从岔路河回吉林市放在我租住的房子楼下,第二天我俩骑着摩托车到西安路摩托车修理部要把两辆车的钥匙门都换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庭审中供述,我和赵某某在我家楼下,公安干警把赵某某抓住了,我跑了,摩托车扔现场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绍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系自首的指控,经查,2014年8月22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在吉林市长春路临江小区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何绍臣逃跑,将另一人赵某某带回审查,赵某某交代现场遗留的摩托车是何绍臣的,经查,现场遗留车辆系被盗摩托车。2014年8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何绍臣,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故何绍臣无自动投案情节,公诉机关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何绍臣系被告人何绍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绍臣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减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绍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诚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