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开车拉砂子到独山县麻万镇某水泥搅拌站,二人因之前让车问题发生争执、抓扯,被告人莫某某用手锤打伤王某某左胸部位,导致王某某左侧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分别驾驶车辆运输沙石到独山县麻万镇某水泥搅拌站。在运输过程中,二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引起争执,并相互抓扯,被告人莫某某随后持手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部位打伤,导致王某某左侧10、11肋骨骨折。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手锤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并积极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1500元。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通过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另外,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物证手锤一把,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书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械将被害人王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积极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并预交赔偿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以及被告人莫某某无违法劣迹、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莫某某的作案工具手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