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洪华与卢孟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华,卢孟取,邵玉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刘洪华。委托代理人:何杰、何家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孟取。第三人:邵玉峰。原告刘洪华诉被告卢孟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邵玉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邵玉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卢孟取,第三人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孟取系邵玉峰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8月30日,原告驾驶邵玉峰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西湖区三墩镇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316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31600元保证金作为车辆维修费用,待车辆维修完毕保险理赔到账后,该31600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9月22日,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邵玉峰,但邵玉峰与被告均拒绝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自2013年9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邵玉峰为第三人,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给原告保证金30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自2013年9月23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100元,但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理赔款系支付至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答辩称:被告确系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且受第三人委托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但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车辆的损坏,除了车辆维修费损失之外,还存在误工等其他损失,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600元维修保证金的事实。2、保险理赔记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316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洗车行。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交由原告清洗。后原告驾驶该车辆至指定地点时与门相撞,导致车辆损坏。该车辆的维修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316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卢孟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刘洪华人民币31600元(叁万壹仟陆佰元整)用于浙a×××××维修保证金,待维修完毕,交车后,保险理赔到帐后,全额退还刘洪华本人,特此收剧为证!”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30600元,后第三人退还给原告500元。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被告卢孟取系受其委托收取保证金,并作为其代理人出具上述《收条》。2013年9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案涉保险事故支付给第三人保险理赔款3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孟取受第三人邵玉峰之委托,在第三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后,与原告就保证金事宜进行协商,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且在《收条》中对保证金的退还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表示,应视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保证金的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收条》所载,保证金应于“维修完毕交车后,保险理赔到账后”全额退还给原告,现第三人已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了案涉事故的保险理赔金,故上述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第三人理应按约全额退还。现第三人未按约退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收条》中并未明确应退还保证金的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本院依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纠纷产生缘由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还应赔偿其误工等其他损失,故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意见,因第三人要求原告赔偿误工等损失的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刘洪华保证金30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刘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元,由邵玉峰负担。邵玉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