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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文宽与谭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宽,谭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许文宽。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被告谭兴华。原告许文宽与被告谭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宽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被告谭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宽诉称:2011年1月1日10时7分许,在宝应县境内237省道70KM+200M处,被告谭兴华由北向南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许文宽驾驶的沪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宽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谭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宽负次要责任。许文宽经多次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1367.8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谭兴华承担70%合计198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兴华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本案已作出过判决(2013)宝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应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2、从事实上看,原告是在上海解放军四一一医院住院,但从本案来看仅仅证明原告住过院而与侵权责任的行为构不成事实上的必然联系,而且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据来看并没有完整的入院及治疗手续,原告应当提供一整套的治疗手续,并证明此次治疗与被告的侵权有必然的联系;3、即使原告的住院事实是真实的,但根据(2013)宝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中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事实认定并且原告也无异议,此次手术与事故即使有关也应该认定为扩大损失,因为这块钢板为自身人为性钢板断裂后所放进去的钢板,与本人无关;4、原告仅仅提供了住院票据而没有住院的明细清单,原告这一掩饰证据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住院与本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联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仅仅是一些临时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坐车的事实,并没有时间节点、始发车地、终点站,原告这一行为仅仅证明了原告为了达到其使用交通费的数额目的而临时找来的发票,包括汽车票时间对应不准确;原告所举证的误工费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入院时间是2014年2月7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医生让其休息1个月不超过45天,何来145天的误工费损失;护理费仅仅是口头一说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0时7分许,在宝应县境内237省道70KM+200M处,被告谭兴华由北向南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许文宽驾驶的沪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宽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谭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文宽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鉴定。同时,根据司法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半年。该案经我院审理并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谭兴华赔偿许文宽合计人民币64332.87元,现原、被告就第二次手术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宝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二次手术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手术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文宽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二次手术医疗费113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住院1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2137.82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护理、误工费用,因原告许文宽第一次诉讼时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手术后的上述“三期”费用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兴华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被植入钢板,无论该钢板是否术后断裂对于取出钢板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必然会发生,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扩大损失,理应由侵权人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谭兴华与原告许文宽按照七、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496元(12137.82×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谭兴华负担10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谭兴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