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无业。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甘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997**号两轮摩托车在甘泉县下寺湾街道路段撞于路北由封某某停驶在路北边沿的陕JL21**号车上,造成陕J997**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局甘公交认字(2014)第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在发生肇事的当日其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247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38.30mg/100ml。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程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血醇浓度为238.30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但其有犯罪前科,故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