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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向某甲诉向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向某甲,女,200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夏长峰,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会员。被告:向某乙,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9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周某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周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履行抚养的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向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向某甲系向某乙与周某某之女。2013年9月25日,向某乙与周某某自愿离婚,并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向某乙未支付向某甲生活费。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向某甲系向某乙之女,向某乙在离婚协议中自愿每月给付向某甲1000元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但向某乙未履行协议,向某甲主张扶养费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某甲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生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