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罗甲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罗甲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鹿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男。由于被告对原告、小孩缺乏关心体贴,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并负担抚养费。原告罗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男;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2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为了两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甲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同年8月29日,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鹿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罗乙某,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罗丙某。两个小孩出生后主要是在原告娘家生活。儿子罗丙某患有较严重的支气管炎疾病。2011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对原告父母的三间老屋进行拆旧建新,建餐厅、厨房、卫生间各一间。2012年1月,原告以被告对其及小孩缺乏关心体贴为由,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唐某某回到船形乡居住。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罗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除与原告父母共建三间房屋外,另有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现均由被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罗甲某和被告唐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甲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丙某随原告罗甲某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女罗乙某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其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分割:摩托车、三轮车各一辆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建三间房屋中属原、被告的份额归原告罗甲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孟平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 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