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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XX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雨,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雨窜到贵溪市信江路交通商务宾馆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王派电动车一辆,次日,彭某雨在使用该电动车时被杨某某发现,后被处警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彭某雨赔偿杨某某4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雨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雨的供述;贵溪价格认证中心(2014)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06)贵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雨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 搜索“”